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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2016-08-29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发布人:coff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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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3)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4)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概括性条款具有具体内容的除外。(2016年新增)

(5)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新增)

2.保险利益原则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新增)

(2)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新增)

(3)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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