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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城乡规划的法制监督
1.城乡规划的权力机关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主要职权之一是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
《城乡规划法》第28条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也自然地成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和检查。
此外,按照《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的其他行政的监督。如,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对城乡规划的视察;对《城乡规划法》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等,责成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人们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特定的问题进行调查、询问、质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