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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立登记,是指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不动产他物权时进行的登记。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的设立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登记,不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设立登记是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是设立地役权的对抗要件。
(3)转移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转移时进行的登记。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即便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也只是通过征收的方式。因此,转移登记仅适用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抵押权等其他物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4)变更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主体不变,而只是物权的内容、客体等发生变化时所为的登记。如不动产的面积发生变化、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时,应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