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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5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50%。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