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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对四种行为实施行政拘留,并不排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而是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之外,新增加了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加重了对这些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本条是新增的条款,198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时,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还在探索中。多年时间证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作为环境保护领域基础性的法律,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中明确了这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