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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至少满3年并符合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要求时,方可申请高一级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
(4)新设立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注册资金时,可以申请暂定资质等级,暂定等级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发证部门根据其业务情况,确定其资质等级。
(5)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更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以上见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