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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实施
1、工程建设主体应依强制性标准实施,不得违反
(1)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的,应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2)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强制性标准包含三部分:1)批准发布时已经明确为强制性标准的;2)发布时末明确但编号中不带"/T"的;3)2000年发布,末明确,但有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文且编号也不带"/T"的
2、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
(1)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2)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3)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5)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注:所有阶段都可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6)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注:对监督机构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