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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管辖
1.级别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海关处理的案件(由海关处理的纳税案件和海关行政处罚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①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②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③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
“同级法院之间对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一般
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
①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共同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跨区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案件。
(四)行政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参加到诉讼中
行政诉讼代表人:原告(或被告)人数众多
行政诉讼代理人:代替或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
1.原告
行政诉讼原告包括“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告
(1)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