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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1.设立条件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2.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①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②证券的存管和过户;③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④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⑤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⑥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3.业务规则
(1)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2)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5)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6)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2)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