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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的业务许可制度
(1)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2)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3)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4)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①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②变更业务范围。③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④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⑤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述第③项、第⑤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述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①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②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③主动提出注销申请。④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