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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规定
(一)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实施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法规定提供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实施
在工程建设标准的条文中,使用必须、严谨、应、不应、不得等属于强制性标准的用词、而使用、宜、不宜、可等一般不是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我国目前实行的强制性标准包括:1、批准发布时已明确为强制性标准的;2、准发布时虽未明确为强制性标准,但其编号中不带"/T"的,仍为强制性标准;3、自2000 年后批准发布的标准,批准是虽未明确为强制性标准,但其中有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文(黑体字),编号也不带"/T"的,也应视为强制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