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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在废弃物分类、回收方面相关职责的规定。依照本法确立的"地方各级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要求,地方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公民日常生活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环境保护事关全社会,需要全民的参与。公民在环境保护事业中,不应该是一个旁观者,而应当是实际参与者。只有动员全体公民,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环境保护事业才能取得最大的实效。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