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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法》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专门对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
一是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三是规定了继续或者随时履行赔偿责任。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监督管理部门人员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环球网校安全工程师频道为您整理)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安全生产法》规定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下列3种:
1、失职、渎职的违法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环球网校安全工程师频道为您整理)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给予行政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