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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破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2006年5月10日温家宝总理签发第466号国务院令,公布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民爆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民爆条例》的公布实施,标志着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进入了法制化、制度化的新阶段。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规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依照《民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人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不仅将工业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纳入了法律规范,还将其他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纳入了法律规范。这里所称的民用爆炸物品主要是指工业用的民用爆破器材。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通常所称的民用爆破器材实际上是民用爆炸物品的同义词;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主要是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的政府部门及职责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