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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防火间距
(一)厂房的防火间距
(二)仓库的防火间距
(三)民用建筑的防火距
注 1.相邻两座单、多层建筑,当相邻外墙为不燃性墙体且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无防火保护的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且面积之和不大于该外墙面积的 5%时,其防火间距可按规定减少 25%。
注 2:两座建筑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 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注 3: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 1h 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注 4: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屋顶无天窗且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 4m。
注 5: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屋顶无天窗,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高出较低一座建筑的屋面 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设置防火分隔水幕或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 4m。
注 6:相邻建筑通过底部的建筑物、连廊或天桥等连接时,其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的规定。
注 7: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建筑,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5.2.6 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当符合规范允许减小的条件时,仍不应减小。
(一)厂房的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
注 1:乙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 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宜小于 30m。
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30m。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
2.1.8 明火地点 open flame location
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除外)。
2.1.9 散发火花地点 sparking site
有飞火的烟囱或进行室外砂轮、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的固定地点。
注 1:单、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与戊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2m,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将戊类厂房等同民用建筑按本规范第 5.2.2 条的规定执行。
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置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6m。确需相邻布置时,应符合本表注 2、3 的规定。
注 2: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 4m。
注 2: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外墙均为不燃性墙体,当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外墙面积的 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25%。甲、乙类厂房(仓库)不应与本规范第 3.3.5 条规定外的其他建筑贴邻。
注 3: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6m;
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4m。
注 4: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注 5: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注 6:当丙、丁、戊类厂房与丙、丁、戊类仓库相邻时,应符合注 2、3 的规定。
3.4.6 厂房外附设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其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的外壁或相邻厂房外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 3.4.1 条的规定(不应小于 10m)。用不燃材料制作的室外设备,可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室外设备内装有甲类物品时,与相邻厂房的间距不小 12m;装有乙类物品时,与相邻厂房的间距不小于 10m。
3.4.6 总容量不大于 15m³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外,且面向储罐一面 4.0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