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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一是种类法定,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二是内容法定,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解释】(1)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2)行为人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案例1】某叔侄约定:侄子若将祖宅出售,叔父有优先购买权,否则叔父有权宣告房屋买卖无效。在本案中,叔父欲以优先购买权排除他人购买,实际上是想创设一种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但《物权法》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法定物权种类,因此这一约定因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原则”而无效。如果侄子违反约定将祖宅售与他人,叔父无权主张房屋买卖无效,也无权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不过,该约定在《合同法》上仍然有效,因此,叔父有权请求违反约定的侄子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须以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为前提。当甲以其手表向乙设定质押时,如果甲乙之间约定手表仍存放于甲处,则该质权设定行为因违反“物权内容法定原则”而无效(只是质权未生效,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2.一物一权原则
3.物权公示原则
(1)公示原则
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力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实际存在瑕疵,为保护交易安全,对信赖该公示的物权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公信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