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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会会计网校哪个老师好

发布时间:2020-03-16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发布人:T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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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知识点:第四章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及检验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及检验

  一、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环球网校提供标的物)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应当由谁承担“不幸”。

  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不属于风险负担,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处理。

  1、标的物基本规定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6)单证与风险的独立性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7)违约责任与风险的独立性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8)在途标的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标的物特殊规定

  (1)未约定交付地点、出卖人不得不托运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出卖人依照约定代办托运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出卖人依约代办托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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