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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会计培训课程哪个好

发布时间:2016-04-14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发布人:Luc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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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带责任人拥有连带责任保证的追偿权,不过,在行使该权利的时候情况比较复杂,下面将具体说明。

  1.免诉追偿权的检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判决书中一般会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但乱象丛生,就连带共同保证而言,有的只是严格执行解释规定只表述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权,有的则对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一并予以明确,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判决追偿权的情况。根据该条解释反推可得,若判决明确了追偿权,则保证人无需另行诉讼,享有免诉追偿权。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值的商榷,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带有宣示的性质,并不直接导致权利义务的产生,不可直接执行。

  第一,免诉追偿权妨害了债权人的处分权。审判系因诉产生,应当围绕诉进行,债权人作为诉的启动着,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但保证人作为被告仅享有抗辩权,判决依据抗辩权而无视请求权的范围,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处分权的侵害。

  第二,免诉追偿权剥夺了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的抗辩权。如前所述,从追偿权产生条件来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必即取得追偿权。如保证人履行过错,则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得有拒绝之抗辩权,特别是在债权人仅主张其中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场合,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赋予保证人免诉追偿权将严重损害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的权益。此外,笔者认为,在保证合同中,径行判决保证人对案外人的追偿权违法诉讼系解决当事人纷争的价值定位,直接侵犯案外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免诉追偿权因执行依据缺位而无法有效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执行的依据,且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当明确具体,但保证人履行多少义务、是否存在履行过错、享有多少追偿权并不明确,据以判断的证据未经审判不得直接作为执行依据,以致执行中争议颇多,执行难度大。

  2.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份额的确定。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可以约定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由连带责任人平均分担,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已予明确,自不待言。但对于部分担保人无履行能力情形下,如何确定保证人责任的问题,没有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由其他保证人共同分担保证风险。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地位是相同的,所以承担保证不利后果的责任也是相同的,司法实务中客观存在部分保证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形,对其责任份额若不能合理分担,则会导致过分加重其他保证人,特别是已积极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负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久之将导致保证人均不愿承担保证责任,妨害债权的实现。参照外国立法例看,在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有分担风险的规定,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云南高院曾创造性运用了追偿权扩大理论,对保证风险进行了分担。但这实际上增加了保证人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不具备履行能力”的认定不可随意而为,应从严把握,笔者认为,从立法体系来看,可以“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为评判标准。

  3.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程序构建。单就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来看,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择一要求由债务人承担责任,或者由保证人分担责任,一经选择追偿权利即确定,即使追偿不能也不得再行追偿;有人认为,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系后位追偿权,得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时方能行使,即应以先诉债务人为诉保证人之前提;有人则认为,两项追偿权可择一行使,亦可一并行使。笔者认为,不论是向债务人的代位追偿权还是向其他保证人的责任分担追偿权均是权利保障机制,法律规范系为权利实现提供保障,而非设置屏障。所以追偿制度的构建应当遵循权利便利保护的原则。

  首先,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系代位追偿权,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系责任分担追偿权,债务人作为终局责任人,应当承担消灭债务的终局责任,而担保人系因共同保证形成连带责任负有分担保证风险的义务,但并非终局责任人,只有存在追偿不能的风险才有分担之必要,且若保证人先行分担保证责任,将产生若干新的追偿权,徒增追偿的费用支出,所以从债权实现的效益角度来看,保证人应先行向债务人追偿,而不宜径行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以防保证人随意放弃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其次,在一般情况下,保证人之所以承担清偿责任系因债务人无履行能力或难以执行,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往往难以有效行使。若积极履行清偿责任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向债务人追偿之目的,而亦丧失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之权利,却由其承担全部债务风险,实为不公,且有损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积极性,所以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应当赋予保证人再行责任分担追偿权的权利。

  再次,“向债务人不能追偿”不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前者在于权利的主张,强调过程,而后者在于权利的后果,强调结果。要求保证人先行向债务人追偿,可以是诉讼主张,也包括诉讼外的催要,只要债务人未予清偿即为不能追偿,并不考虑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该规定系为保证人设定先主张义务,而非赋予其他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所以无需强求保证人先行起诉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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