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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管辖与转送管辖
1.特殊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设立这些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以自己名义”(未越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选择向设立它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统一接受申请
(1)对于特殊管辖的案件,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受理或转送管辖)。
(2)接受属特别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