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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1、行政强制合法性原则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2、行政强制适当原则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合理,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1)“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
法律、法规的立法机关设定行政强制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在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公民权利之间掌握平衡。
(2)“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适当
①能不实施就不实施(A)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B)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价值应当适当
(A)查封、扣押的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B)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C)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
③选择适当的强制手段
(A)当事人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时,应当优先使用非强制手段;(B)行政机关应当优先使用间接强制手段(代履行、执行罚),在代履行和执行罚无法实现行政目的时,才适用直接强制执行;(C)多种强制手段都可以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即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1)经教育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再实施强制。
(2)先行催告
①在制作行政强制决定前要催告,实施行政强制时要说理;在催告或者实施前,只要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强制执行;
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3)在催告过程中一旦发现当事人有故意逃避履行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教育不能成为恶意逃避惩罚和制裁的漏洞)。
4、禁止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
(1)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2)不得收取保管费;
(3)收支两条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