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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律制度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管辖)
(1)选择管辖
①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②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2)上级管辖
①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本级管辖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行政复议和解
(1)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2)时间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
(3)和解形式: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4)批准:和解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
行政复议调解
(1)适用范围: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②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2)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提示】允许和解或调解的税务行政复议事项:
(1)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2)行政赔偿;
(3)行政奖励;
(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