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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复习要点:认身份、定限额、退增或免营、优惠不累加、业务有限制。
(一)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退税结转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缴纳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缴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三)退税限度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四)可退税业务收入的限定
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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